蚌埠市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正常維修和更新、改造,維護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所有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建設部財政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安徽省物業管理條例》、《安徽省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管理暫行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交存、管理、使用和監督。
本辦法所稱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是指專項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后的維修和更新、改造的資金。
第三條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實行財政專戶存儲、專款專用、所有權人決策、政府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住建委)負責全市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工作,其所屬的市住宅共用部位維修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市維修基金管理中心)具體實施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工作。
市財政、審計部門負責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監督工作。
第二章 交 存
第五條 下列物業的業主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一)住宅,但一個業主所有且與其他物業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除外;
(二)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區外與單幢住宅結構相連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業屬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第六條 首次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交存標準:
(一)商品住宅(含經濟適用房、集資房、拆遷安置房,下同)、非住宅帶電梯的由業主按照擁有物業的建筑面積每平方米80元標準交存;不帶電梯的按照建筑面積每平方米40元標準交存。
(二)住宅小區內具有單一產權且與其他物業不具有共用部位的住宅、非住宅由業主按照擁有物業的建筑面積每平方米30元標準交存,專項用于住宅小區內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更新、改造。
(三)出售公有住房的,業主按照購房款2%的比例交存;售房單位按照多層住宅售房款的20%、高層住宅售房款的30%,從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四)房屋所有權轉讓時,原房屋未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由轉讓方或受讓方按照本條相應標準交存。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交存標準應根據實際情況適時調整。
第七條 業主交存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屬業主所有。從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屬于公有住房售房單位所有。
第八條 商品住宅的業主、非住宅的業主應在辦理房屋產權登記手續前,將首次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存入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
預售商品房的,開發建設單位應在辦理房屋產權初始登記前,將自用、出租及尚未售出房屋的首次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存入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
已售公有住房的業主和售房單位應在辦理房屋產權登記手續前,將首次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同時存入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
房屋所有權轉讓時,原房屋未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由轉讓方或受讓方在辦理房屋產權轉讓手續前,將首次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存入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
第九條 商品住宅的業主、非住宅的業主、預售商品房的開發建設單位、已售公有住房的業主和售房單位未按照本辦法規定交存首次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不予辦理房屋產權登記手續。房屋所有權轉讓時,原房屋未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不予辦理房屋產權轉讓手續。
第十條 市維修基金管理中心在收取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時,應向交存人出具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監制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用票據。
第十一條 業主分戶賬面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余額低于首次交存額的30%時,應及時續籌。續籌有困難的業主,經所在單位證明,可由業主及其配偶申請提取其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續籌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存入個人業主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分戶賬。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續籌的具體標準和方案由業主委員會擬定,提交業主大會決定后,由業主委員會具體實施。在業主大會表決通過的次日內,業主委員會應當將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續籌的具體實施方案報市維修基金管理中心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