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管理區域內規劃用于停放機動車的車位、車庫的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于停放機動車的車位,應當合理施劃,屬于業主共有。
車輛在物業共有部位的停放、收費和管理等事項,由業主大會決定。業主大會成立前,車輛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停放的,其收費標準由建設單位和物業服務企業在前期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但不得侵害物業買受人的合法權益。
公安、消防、搶險、救護、環衛等特種車輛執行公務時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停放,不得收費。
物業管理區域內停放車輛,不得占用消防車通道,不得影響其他車輛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四十六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依法配建的地下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用作停車位的,應當向全體業主開放,建設單位不得將停車位出售、附贈;出租的,租賃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地下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用作停車位收取的停車費、租金,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用于人民防空工程設施的日常維護管理和停車管理的必要支出。
物業管理區域國內下人防工程平時可以委托物業服務企業維護管理,受委托單位應當按照相關維護管理規定,確保人民防空工程設施處于良好狀態。
第四十七條 新建住宅物業管理區域內的供水、供電、供氣、通信等專業經營設施設備及相關管線,應當符合國家技術標準和技術規范,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建設單位在組織竣工驗收時,應當通知供水、供電、供氣、通信等專業經營單位參加;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完成備案起三個月內,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將專業經營設施設備及相關管線移交給專業經營單位維護管理,專業經營單位應當接收。
已投入使用的設施設備及相關管線尚未移交專業經營單位維護管理的,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行業主管部門組織專業經營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專業經營單位應當接收;驗收不合格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相關單位整改合格后,專業經營單位應當接收。
老舊住宅小區內的專業經營設施設備需要改造的,按照專業經營單位要求改造后,業主大會決定移交給專業經營單位管理的,專業經營單位應當接收。
移交給專業經營單位維護管理的設施設備及相關管線,其維修、養護、更新等費用,由專業經營單位依法承擔,不得從物業服務費和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尚在保修期內的,其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四十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物業保修范圍和保修期限,承擔保修責任。建設單位可以自行組織維修,也可以委托物業服務企業維修。
建設單位提取的工程質量保證金,應當專戶存儲,專項用于物業保修期內的維修,并接受業主、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的監督。保證金期滿后,建設單位申請返還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征求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和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建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物業保修服務制度,辦理咨詢、投訴、協調等服務事項,并建立物業保修檔案。
第四十九條 物業服務企業對業主專有部分和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內出現的質量問題,應當及時通知建設單位。建設單位應當立即通知施工單位到現場核查情況,予以保修。建設單位無法通知施工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未按照約定進行保修的,建設單位應當另行委托其他單位保修,并書面告知物業服務企業。
建設單位不履行保修義務或者拖延履行保修義務的,業主、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反映,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監管。
保修期滿或者保修范圍以外的物業維修、保養由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承擔。
電梯、消防等涉及人身、財產安全并有特定要求的設施設備,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由共有人或者實際管理人履行管理義務,委托專業機構定期維修、養護、檢驗檢測,確保使用安全。
第五十條 業主交存的物業專項維修資金屬于業主所有,專項用于物業保修期滿后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縣(市、區)人民政府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物業專項維修資金記錄和查詢系統,記載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交存、使用和管理等情況,向業主提供免費查詢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