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投標文件或者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指派項目負責人,項目負責人不得隨意更換。更換項目負責人的,應當征求業主委員會的意見,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七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下列信息在物業管理區域內主要出入口等顯著位置公示:
(一)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服務內容、服務標準、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方式等;
(二)電梯、消防等專項設施設備的日常維護保養單位的名稱、資質、聯系方式和應急處置方案等;
(三)公共收益的分配和使用情況;
(四)各項物業費用的收費分攤支出明細;
(五)物業服務企業客服電話,項目負責人姓名及聯系方式;
(六)其他應當公示的信息。
業主對公示內容有異議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予以答復并提供相關資料查詢。
第三十八條 物業服務收費應當遵循合理、公開、費用與服務水平相適應的原則,由業主委員會根據業主大會的決定與物業服務企業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業主應當按照合同約定交納物業服務費,不得以放棄共有權利為由拒絕交納物業服務費。
業主欠交物業服務費的,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可以通過催交等形式,督促其交納。逾期不交納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依約定申請仲裁、依法提起訴訟。
第三十九條 物業服務企業退出物業項目時,業主大會仍未選聘到新物業服務企業的,經業主委員會申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進行應急管理。居(村)民委員會可以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指導和監督下,與應急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應急物業服務合同的物業服務內容、標準和收費參照原物業服務合同執行。物業管理費用由業主承擔。
第四十條 被解聘或者不再續簽合同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與業主委員會,或者在業主委員會的監督確認下與新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履行交接義務。
交接雙方應當對物業服務用房和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及相關資料給予核查、確認,并將結果書面告知物業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電梯、消防、監控等共用設施設備無法正常使用的,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合同約定修復或者承擔相應責任。
物業服務企業未辦理交接手續,不得擅自撤離物業管理區域、停止物業服務。
第四十一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遵守安全生產的有關規定,制定物業管理區域內安全防范應急預案,對突發性自然災害,供水、供電、供氣、電梯等安全事故,公共衛生事件,治安及刑事案件等突發事件的預防和處置進行具體規定,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物業管理區域的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防范應急預案應當報縣(市、區)人民政府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縣(市、區)人民政府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安全防范應急預案的制定和實施給予必要的指導。發生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緊急事件時,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采取應急措施,并按規定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第五章 物業使用維護
第四十二條 物業出租的,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應當在簽訂物業租賃合同后,及時將物業承租人、出租期限、物業服務費用交納的約定等情況告知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
第四十三條 裝修人和裝飾裝修企業從事住宅室內裝飾裝修活動,不得侵占公共空間,不得損害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加強對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裝飾裝修房屋的管理。裝飾裝修工程開工前,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應當持有關資料向物業服務企業辦理登記手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告知其裝修的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業主、物業使用人和修繕、裝飾裝修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遵守。物業服務企業對裝飾裝修活動進行巡查時,業主、物業使用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四條 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更新時,不得妨礙他人正常生活,相鄰業主、物業使用人應當予以配合。因阻撓維修、更新造成其他業主、物業使用人財產損失的,責任人應當依法負責修復或者賠償。因物業維修、更新造成相鄰業主、物業使用人財產損失的,責任人應當依法負責賠償。
第四十五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機動車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物業使用人使用。建設單位尚未出售的車位、車庫,不得以只售不租為由拒絕出租給業主、物業使用人停放車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