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 重大慶典和節日,確需在禁止或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舉辦焰火晚會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應當經市、縣區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主辦單位依法向公安機關申請《焰火燃放許可證》,并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規程和經許可的燃放作業方案進行燃放作業。
作出許可的公安機關應當將許可燃放的時間、地點、種類、規格、數量向社會公告。
第九條 禁止在禁放區域內和禁放地點銷售煙花爆竹。
前款規定的區域、地點外,允許經營的個人燃放類煙花爆竹的品種和規格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第十條 除準許經營煙花爆竹的批發企業、零售經營者和燃放作業單位外,禁止其他單位和個人以經營為目的儲存煙花爆竹。
禁止在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載明的儲存(零售)場所以外儲存煙花爆竹。
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存放的煙花爆竹數量不得超過零售許可證載明的數量。
第十一條 煙花爆竹的批發企業、零售經營者和燃放作業單位應當采取信息化手段,如實記錄煙花爆竹經營、燃放信息。
本市可以根據公共安全需要,對購買煙花爆竹實行實名制登記等安全管理措施。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政府派出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學校、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開展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傳教育活動,并在重大節日期間加大對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傳力度。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應當開展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公益性宣傳工作。
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教育和監管。
第十三條 村(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遵守本條例,組織屬地管理或者責任范圍內的居民、單位以及賓館、酒店等服務企業制定公約,并組織監督實施。
國家工作人員應當模范遵守法律法規和本市有關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的規定。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勸阻、舉報。
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查處。對查證屬實的,給予舉報人獎勵,獎勵標準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和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燃放,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十六條 臨街商場、店面等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放煙花爆竹造成環境污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提供婚慶、宴席、殯儀服務的經營者及物業服務企業,對責任范圍內違反本條例燃放煙花爆竹的,應當進行勸阻。不勸阻或勸阻無效不舉報的,公安部門可以對其處一千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批發企業處兩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零售經營者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并沒收非法物品和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非法儲存的煙花爆竹及違法所得,處兩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對批發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對零售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公安部門、安全生產監督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煙花爆竹經營、運輸、儲存、燃放單位的誠信管理,建立誠信檔案,記錄公開違法經營、運輸、儲存、燃放煙花爆竹有關信息,逐步完善信用聯動懲戒機制。
第二十一條 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依法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煙花爆竹經營、燃放申請予以許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