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養犬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范養犬行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身體健康,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衛生,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犬只免疫、登記、飼養、收留、經營等活動。
軍用、警用、導盲、扶助等特種犬只,動物園、科研機構等單位飼養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市養犬管理按照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實行分區管理。
宣城市區水陽江、滬渝高速、敬亭山(含敬亭山風景名勝區)合圍區域和宣城現代服務業產業園區建成區為重點管理區,其他區域為一般管理區。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對前款規定的重點管理區予以調整,并向社會公布。
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各地實際確定、調整本行政區域重點管理區,并向社會公布。
第四條 養犬管理堅持養犬人自律、部門監管、基層組織和社會組織參與、公眾監督的原則。
本辦法所稱養犬人,是指飼養犬只的個人或者單位。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農業農村、衛生健康、市場監管、住房和城鄉建設、財政等部門參加的養犬管理協調和經費保障機制,開展日常巡查、聯合執法,發現和查處違法養犬行為。
第六條 公安機關負責養犬登記;組織捕殺狂犬;查處未經登記養犬,違規飼養烈性犬、大型犬,犬只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嚇他人,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等行為。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指導、監督公共場所設置犬只禁入標志、捕捉流浪犬;監督管理犬只收留場所;查處養犬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占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養犬,以及違規攜犬外出等行為。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管理犬只狂犬病免疫、疫病防治,指導病死犬只無害化處理等工作。
衛生健康、市場監管、住房和城鄉建設、財政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作好養犬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收集本區域養犬信息,做好本轄區流浪犬的控制和處置。
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配合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下列工作:
(一)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防治狂犬病的宣傳教育;
(二)收集有關養犬的信息;
(三)就本區域內養犬管理有關事項制定公約并監督執行;
(四)勸阻違法養犬行為,調解因養犬引起的糾紛。
第八條 機關、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應當在本單位開展養犬管理宣傳教育,協助做好本辦法實施工作。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積極開展依法、文明養犬宣傳教育工作。
第九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違規養犬和不文明養犬行為進行勸阻、制止和舉報,相關部門對接到的舉報應當及時處理,并告知處理結果。
第十條 重點管理區內禁止飼養列入本市禁養名錄的烈性犬和大型犬。本辦法施行前已經飼養的,應當在本辦法施行后三十日內,辦理犬只準養登記并遵守本條第二款的規定。
在一般管理區內,飼養列入本市禁養名錄的烈性犬應當實行拴養或者圈養;因免疫、診療確需外出的,應當裝入犬籠。
禁止飼養的烈性犬和大型犬名錄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農業農村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飼養犬只的個人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住所。
在重點管理區內,禁止單位飼養犬只,但因文物保護、重要倉儲護衛等確需飼養的,應當配備犬籠、犬舍、圍墻等封閉安全防護設施,安排專人管理。
第十二條 養犬人應當在犬只出生滿三個月后十五日內或者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屆滿前,攜帶犬只到農業農村部門指定的狂犬病免疫機構接種狂犬病疫苗,領取狂犬病免疫證明。
第十三條 養犬人應當在犬只免疫后十日內攜帶犬只免疫證明,到公安機關指定的場所辦理犬只準養登記,領取登記證和犬只標識。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統一的互聯網養犬管理信息平臺,與相關部門實行信息共享,為公眾提供相關服務信息。
公安機關應當會同農業農村部門逐步實現犬只準養登記與犬只狂犬病免疫在同一場所辦理。
第十四條 準養登記證或者犬只標識損毀、遺失的,養犬人應當在十日內補辦。
養犬人、養犬地變更以及犬只失蹤或死亡的,養犬人應當在三十日內辦理變更、注銷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 攜帶未在本市登記的犬只進入本市重點管理區的,應當持有犬只免疫證明;連續逗留時間超過三個月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準養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 養犬人不得虐待、遺棄犬只;放棄飼養的,應當將犬只妥善處置或者委托犬只收留場所飼養。
鼓勵養犬人對飼養的犬只實施絕育手術。
第十七條 養犬人攜帶犬只外出應當為犬只佩戴犬只標識并采取系犬繩(鏈)等措施,在重點管理區內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樓道、電梯及人員密集場所,采取懷抱犬只、收緊系犬繩(鏈)等措施,并主動避讓他人;
(二)單位飼養的犬只不得離開飼養場所,因免疫、診療等原因確需離開的,應當裝入犬籠;
(三)即時清除犬只糞便;
(四)不得進入黨政機關、醫療機構、學校、圖書館、博物館、城市展覽館、體育場館、影劇院、游樂場、候車(機、船)室等室內公共場所和設置有犬只禁入標志的室外公共場所;
(五)不得攜帶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攜帶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車的,應當征得駕駛員的同意;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八條 養犬人不得在居民區樓道、架空層、綠地、非經營性車場車庫等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養犬;不得放任或者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犬吠影響他人正常生活的,養犬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九條 從事犬只養殖、銷售、診療、美容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辦理登記、防疫、檢疫等相關手續,如實記錄犬只的品種、數量和流向;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污染環境,不得在重點管理區銷售列入本市禁養名錄的烈性犬和大型犬。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設立或者委托第三方設立必要的犬只收留場所,收留流浪犬和養犬人自愿送交的犬只。
收留場所不得從事犬只繁殖、經營活動;對收留的犬只應當采取必要的免疫、絕育措施,登記造冊;對已準養登記的犬只,應當通知養犬人在十五日內認領,養犬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認領的,視為棄養。
經檢疫合格的收留犬只可以被領養。
第二十一條 支持和鼓勵有條件的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和動物診療機構參與犬只收留、領養等活動,但不得利用收留、領養的犬只從事繁殖、經營活動。
第二十二條 發現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應當立即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向農業農村部門報告或者向公安機關報警,并配合有關部門依法進行處置。
第二十三條 犬只在飼養、診療或收留過程中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養犬人、收留場所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規定,做好犬只尸體的無害化處理或者委托有資質的無害化處理場所處理,不得隨意拋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未對犬只進行狂犬病免疫接種的,由農業農村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本辦法施行后飼養列入本市禁養名錄的烈性犬和大型犬的,責令于十日內自行處置,逾期不處置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和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辦理養犬準養登記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和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違規攜帶犬只離開飼養場所的, 責令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犬吠影響他人正常生活的,處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嚇他人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一)養犬人攜帶犬只外出未佩戴犬只標識、未系犬繩(鏈)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未即時清除犬只糞便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三)攜帶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進入室內公共場所和設有禁入標志的室外公共場所的,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在居民區樓道、架空層、綠地、非經營性車場車庫等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養犬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養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