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章 總 則
第 一條 為規范市區集體土地征收與房屋補償安置工作,維護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大觀區、迎江區、宜秀區行政區域內(含安慶經濟技術開發區、安慶高新技術開發區,以下統稱市區)集體土地征收與房屋補償安置(以下簡稱征收安置),適用本辦法。
國務院、省政府對公路、鐵路、水利、水電工程等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征收安置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市政府統一領導市區征收安置工作。
各區人民政府、安慶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以下統稱各區)為征收安置實施責任主體,負責組織本級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實施轄區內征收安置具體事宜。安慶高新技術開發區征收安置實施工作由大觀區人民政府負責。
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統籌管理市區集體土地征收和集
體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地上附著物補償工作。
市發展改革、財政、公安、工商、稅務、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規劃、住房城鄉建設、農業、民政、信訪、林業、旅游、土地收儲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協同做好征收安置相關工作。
第四條 市區執行統一的征收安置政策。
建立征收安置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牽頭,各區和有關部門參與,研究解決征收安置工作中的有關問題。
建立征收安置信息公開制度。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公開征收安置相關法律法規政策及征收安置信息,各區要在門戶網站等有關媒體公開征收安置信息。
建立征收安置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制度。
第二章 征收安置程序
第五條 征地報批程序:
(一)申請征地單位根據城市建設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確定擬征地范圍,向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報。
(二)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擬定《征地補償安置途徑告知書》,在擬征地所在的鄉(鎮、街道)和村(社區)張貼公告,將擬征地的用途、位置、補償標準、安置方式等,告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一般指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和被征收人。同時將《征地補償安置途徑告知書》有關事項,通知公安、工商、住房城鄉建設、規劃、農業、林業、旅游等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當事人申請聽證的,按照規定的程序和要求組織聽證。
(三)各區會同市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組織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開展對擬征收土地的權屬、地類、面積、涉及農業人口以及房屋、青苗等地上附著物權屬、種類、數量、面積、應當安置人口等進行調查和勘測定界,調查結果須經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戶和地上附著物所有權人確認,并辦理征收安置補償登記。
(四)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會同各區核算征地補償費(即征地補償準備金),由申請征地單位按規定預存。
(五)各區組織相關部門按照征地報批要求準備報批材料,落實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措施。
(六)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征地報批材料,報市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上報審批。
申請征地單位指各區人民政府、安慶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
會、安慶高新技術開發區管委會、市土地收購儲備中心以及公
共、公益項目建設單位。
第六條 征地經依法批準后,按下列程序實施征地補償安置
工作:
(一)自征地批準文件收到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按《征收土地公告辦法》規定,擬訂《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并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以書面形式張貼公告(涉及國家保密規定等特殊情況除外)。 《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應報市政府審批。
(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中,應當告知被征收土地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申請行政復議的權利。當事人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有爭議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征地補償爭議不影響征地方案的實施。
(三)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發布之日起,各區應組織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議,核定征地拆遷安置人口數和具體安置對象、養老保障對象,擬定征地補償費用發放名單,辦理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手續,并對房屋拆遷進行“三榜公示、兩級審核”,與被征收人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四)市、區財政部門應在“兩公告”后,根據簽訂的征地補償安置協議和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將征地補償費(含房屋拆遷安置補償款)足額支付到位。
(五)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被征收人應當在征地補償費用付清后,30日內交付被征收的土地。拒不交地的,由各區提請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交地。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
政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條 自《征地補償安置途徑告知書》或者項目建設通告發布之日起,國土資源、公安、工商、稅務、住房城鄉建設、規劃、農業、林業、旅游等部門在擬征地范圍內不得辦理下列手續:
(一)新批宅基地或其他集體建設用地;
(二)審批或延續登記改變土地、房屋性質和用途;
(三)審批新建、改建、擴建房屋或其他建(構)筑物,辦理房屋或土地流轉,核發房屋或土地權屬證書;
(四)辦理“農家樂”、畜牧水產養殖、設施農業和植樹造林等手續;
(五)以擬征收安置房屋為經營場所辦理工商、稅務或其他注冊登記手續;
(六)辦理戶口遷入和分戶(立戶)、子女收養等涉及戶籍、人口變動的手續,但因出生、夫妻投靠、刑滿釋放、軍人轉業退伍以及應屆大、中專畢業生兩年內沒有分配到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工作或退學回原戶籍地復戶等確需辦理戶口遷入且符合戶口管理規定的除外;
(七)其他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
當事人自行實施上述行為或者有關單位、個人違反前款規定擅自辦理手續的,均不得作為補償安置的依據。
第八條 房屋補償安置實行“三榜公示”、“兩級審核”制度。
(一)征收安置補償登記工作結束后,由鄉(鎮)人民政府、
街道辦事處負責將被拆遷人的安置人口、土地、房屋、附屬物的調查摸底、相關證照資料、登記認可、補償安置面積等情況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第 一榜公示。
(二)各區對第 一榜公示情況進行審核認定后,在被征地所在區進行第二榜公示。
(三)各區應當在第二榜公示后,按要求將被拆遷房屋資料送市土地房屋征收與補償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征收補償辦),由市征收補償辦牽頭,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在第三榜公示前對擬拆遷房屋情況進行現場抽查,抽查結果為市、區結算依據。
各區根據二榜公示情況,依據抽查結果,完善擬拆遷房屋情況資料,組織在門戶網站、政府信息公開網站或者市級媒體上進行第三榜公示。
第三榜公示結束后,市征收補償辦對三榜公示情況和資料進行復核確認。復核確認辦法另行制定。
三榜公示時間均不得少于5個工作日,并公布市、區兩級征收安置審核機構監督電話,接受群眾和社會監督。被征收人要求復查的,應當在公示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各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日內組織復查,并將復查結果告知申請人。
第三章 征地補償安置
第九條 征地補償費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補
償費、房屋及其他地上附著物補償費,實行統一預存,統一撥付,專戶管理,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條 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按照省政府公布的標準執行。
青苗補償費及其他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標準按照市政府公布的標準執行。
第十一條 征地補償費按以下規定支付:
屬補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屬補償被征地農民的,支付到被征地農民個人賬戶。
(一)土地補償費的70%和全額安置補助費撥付到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支付到被征地農民個人賬戶;
(二)土地補償費的30%按有關規定繳入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統籌基金專戶;
(三)青苗補償費、房屋及其他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歸所有權人所有。
(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要定期將征地補償費收支和分配情況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開。
第十二條 鼓勵各區因地制宜采取多種安置方式,確保被征地農民長遠收益。
第十三條 被征地后失去全部耕地或人均耕地面積不足0.3畝(以戶為單位)且已安置的,符合撤村建居條件的,經依
法批準后實施撤村建居。
第十四條 被征地農民符合規定條件的,納入城鎮就業服務體系和社會保障體系。
各區和市直相關部門應當積極采取措施,鼓勵引導各類企事業單位、社區吸納被征地農民就業,支持被征地農民自謀職業、自主創業,督促指導用地單位優先安置被征地農民就業。
第四章 房屋補償安置
第十五條 被拆遷房屋性質、用途和補償建筑面積等有關情況,以被拆遷房屋的土地使用權證、房地產所有權證等有效房地產權屬證明,或者市、區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按照土地、城鄉規劃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核發的原始用地、建房批準文件為依據確認。
第十六條 被拆遷房屋沒有第十五條規定的房地產權屬證明或者用地、建房批準文件的,其中符合申請用地、建房法定條件,在2008年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實施前建成的(不含2008年1月1日后翻、擴、改建增加的面積),經被拆遷房屋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委會(社居委)兩級證明并公示無異議后,對其予以認可,據實認定補償建筑面積,由市征收辦組織確認。
鄉鎮(街道辦事處)、村委會(社居委)公共設施、公益事
業及鄉鎮(村)企業由各區組織調查、核實合法補償建筑面積,由市征收辦組織確認。
第十七條 拆遷下列建筑物、構筑物,不予補償:
(一)違法用地或者違法建設的;
(二)臨時建筑超過批準期限,或者雖未明確使用期限但已經使用2年以上的;
(三)不符合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認可條件的。
對未超過規劃部門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按工程造價結合剩余年限一次性給予適當貨幣補償。
第十八條 拆遷住宅房屋,在確認的補償建筑面積內,按照被拆遷戶應當安置人口計算,按下列方式和標準給予補償安置:
(一)被拆遷戶人均房屋建筑面積40平方米以內(含40平方米)的部分實行房屋產權調換或者貨幣補償,具體由被拆遷戶選擇。被拆遷戶選擇產權調換的,人均房屋建筑面積不足40平方米,不足部分由被拆遷戶按每平方米400元購置補足。被拆遷戶選擇貨幣補償的,按照確認的實際建筑面積分區域給予補償(標準見附表1、2)。
(二)被拆遷戶人均房屋建筑面積4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實行貨幣補償(標準見附表1、2)。
(三)被拆遷戶可在不擴大應安置面積(即按上述政策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面積)的情況下,選擇安置戶型。被拆遷戶因多層房屋拆遷被安置到高層,按確認的實際建筑面積,給予增加
12%比例的建筑面積。
(四)因自然套戶型或提供的安置房屋超過應安置面積的,對每戶超出的建筑面積在10平方米以內的部分,可按建筑安裝成本價購置。超出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市場價購置。
(五)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在《征收土地公告》或者項目建設通告發布之日前已經離婚尚未再婚的,可按建筑安裝成本價增購20平方米。
(六) 被拆遷房屋是合法建筑,但戶內人員不符合戶口認證政策的,對確認的補償建筑面積,實行貨幣化補償。其補償標準按附表1中40-60平方米部分的房屋補償價格執行。
第十九條 被拆遷的單位及企業生產、經營、辦公等非住宅房屋,在征收基準日之日兩年前取得營業執照等證件的,按照載明的生產經營范圍和確認的補償建筑面積等認定結果,由各區組織選定評估機構進行評估,按照評估價格,實行貨幣補償。同時,按確認的補償建筑面積,每平方米100元給予一次性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鄉鎮(街道辦事處)、村委會(社居委)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等用房,可以實行產權調換或者貨幣補償。實行貨幣補償的,根據各區審核、確認的用途和補償建筑面積,進行評估,按照評估價格,予以貨幣補償。同時,按確認的補償建筑面積,每平方米100元給予一次性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利用住宅房屋,進行生產經營的,按住宅認定和補償。其中
在征收基準日兩年前取得營業執照等證件,并連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對其實際用于生產經營的建筑面積,按每平方米100元給予一次性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第二十條 拆除住宅房屋的,對應予補償房屋的附屬物、構筑物,給予貨幣補償。
拆除住宅電話、網絡、有線電視、煤氣、主水電表等配套設施、設備,按照有關遷移安裝費標準給予貨幣補償(在安置房中給予恢復的不另行補償)。
第二十一條 住宅房屋的搬遷補助費按應當安置人口每人200元給予補償。實行房屋產權調換不能一次性安置的,給予兩次搬遷補助費補償。
非住宅房屋(不含利用住宅進行生產、經營、辦公的房屋)的搬遷補助費標準按補償建筑面積每平方米10元,給予補償。需要搬遷重型設備或者物品較多的,可以對搬遷補助費進行評估,按照評估價格予以補償。
第二十二條 實行產權調換,以多層房屋安置的,過渡期限不超過18個月;以高層房屋安置的,過渡期限不超過36個月。過渡期限的計算,自被拆遷戶搬遷交房之日起,至拆遷人提供安置房屋之日止。
住宅房屋的被拆遷戶自行解決過渡房的,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按應當安置人口每人每月200元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逾期安置的,自逾期之日起,逾期時間在12個月內的時間段,臨時安置補助費按規定標準的50%增補,逾期時間超過12個月的時間段,臨時安置補助費按規定標準的100%增補。每年支付一次。
第二十三條 住宅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臨時安置補助費按6個月一次性計發。
第二十四條 拆遷住宅房屋及單位、企業生產、經營、辦公等非住宅房屋,在規定的期限內搬遷交房的,由各區按照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十五條 被征地范圍內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并承擔農業義務的在籍常住人口,包括在籍子女、合法婚姻的婚入人員以及戶口未遷出且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婚出人員為應當安置人口。被拆遷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也可計入應當安置人口:
(一)經縣級(含)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建住宅的(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認合法的住宅),且戶口已從農村地區遷入被拆遷地的本人、其配偶和子女;
(二)戶口原在拆遷地,現在部隊服現役的義務兵和四級(含)以下的士官;
(三)戶口原在拆遷地,現在校就讀的學生;
(四)戶口原在拆遷地,現在監獄服刑的人員;
(五)戶口原在拆遷地,農轉非后戶籍在本市且仍在被拆遷房屋常住生活的人員;
(六)戶口原在拆遷地,因征地、就業等原因遷出,現在本
市區企業工作,但仍在被拆遷房屋常住生活的人員;
(七)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在被拆遷房屋常住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八)戶口在被拆遷地或者原在被拆遷地的本人不具備安置認證條件,其在被拆遷房屋常住生活且戶口在農村地區、1992年集資農轉非、升 學農轉非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九)其他需要確認情形。
前款第(二)項至第(六)項可以計算安置人口的人員包括其符合戶口認證條件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未成年子女含全日制在校學生和正在服兵役的士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計入應當安置人口:
(一)寄住、寄養、寄讀以及空掛戶口的;
(二)另有宅基地或者個人已享受住房公積金福利(指在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單位人員享受公積金3年以上且上年度公積金累計繳款額超過4800元)的;
(三)已享受福利性住房(含住房補貼;福利性住房包括房改房、集資房、政府分配的經濟適用房)建筑面積在80平方米(含)以上的家庭成員(福利性住房不足80平方米,符合安置條件的,應當扣減相應的福利住房面積);
(四)已經得到征地拆遷補償安置的;
(五)其他不符合拆遷補償安置人口認定條件的。
第二十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增加1個安置人口:
(一)父母已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或者符合領證條件的未婚獨生子女;
(二)無法定贍養人的鰥寡老人(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5周歲);
(三)父母雙亡的未婚孤兒孤女;
(四)喪偶后未再婚的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五)達法定婚齡(男年滿22周歲、女年滿20周歲)未婚的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六)符合生育政策規定正在待產的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本人或者配偶。
符合安置條件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該家庭應當安置人口可增加1 人計算:
(一)有兩個或兩個以上未達法定婚齡子女的(含農轉非未婚子女);
(二)依法結婚未生育的;
(三)因故失去子女家庭,且未再生育或者未收養子女,現無子女的。
第二十七條 因繼承取得的祖遺房屋,按照本辦法認定條件沒有應當安置人口的,可依據相關法定證件或者由繼承人提供相關材料,經鄉鎮(街道辦事處)、村委會(居委會)調查、核實,各區公示無異議后,對其確認的補償建筑面積,在120平方米以內的部分按所在區域人均40平方米以內房屋貨幣補償標準,予以貨幣補償,超過120平方米的部分按350元每平方米予以補償。
第二十八條 應當安置人口以《征收土地公告》或者項目建設通告之日為基準日,依據公安部門核準的戶口認證結果計算。拆遷期限內新生兒、夫妻雙方均為初婚的自然增長的人口應予以認證。
住宅房屋被分期拆遷或者被兩個以上項目拆遷的,已享受征地拆遷安置政策的人員不得重復享受。
第二十九條 公安部門應當建立安置人口認證信息系統,市征收補償辦應當建立房屋補償安置信息系統,實行信息共享,防止和杜絕征收安置過程中重復補償安置和易地違法建設等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被征收安置人提供虛假、偽造的房屋、土地、戶籍等證明,騙取征地補償費的,經調查屬實后,簽訂的征收安置補償協議無效,依法追回已經發放的征地補償費,并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有關管理部門、組織以及個人出具虛假證明或者違規辦理用地、建房、戶口遷移等批準手續,經調查屬實,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責任。
第三十二條 征收安置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徇私舞弊、弄虛作假、擅自擴大征收安置補償范圍、提高征收安置補償補助標準的,經調查屬實,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2014年5月26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安慶市市區集體土地與房屋征收補償安置暫行辦法》(市政府80號令)同時廢止。本辦法施行前,已啟動但尚未結束的補償安置項目,仍按照原規定執行。本辦法實施后,《安慶市人民政府關于調整市區被征收土地上青苗和房屋等地上附著物補償標準的通知》(宜政秘〔2015〕163號)中被征收土地上房屋補償標準同時廢止。
附表1
住宅房屋拆遷貨幣補償標準表
附表2
住宅和非住宅房屋區域分布說明表